“二次事故”保险是否应该理赔?
近日,麻栗坡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依法判决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50万元。
李某通过电子投保方式在保险公司投保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24年5月1日,李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高速公路与胡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轻微碰撞,双方当事人自行在行车道内处理交通事故。约二分钟后,严某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先后碰撞正在处理事故的李某、胡某二人,造成胡某、李某当场死亡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作出事故认定,第一起交通事故李某负全责责任,胡某无责任;第二起事故严某承担主要责任,李某、胡某共同承担次要责任。
麻栗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交通警察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发生于高速公路,李某驾驶车辆与胡某驾驶车辆发生第一起事故后,两人在车外处理事故时发生二次事故致二人死亡,虽然二次事故发生时两人处于车外,但事出有因,既非非法进入,也非无故逗留,此时车辆依然属于李某控制的状态,李某车辆驾驶员的身份并未改变。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赔付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50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对于驾乘人员的解释不宜从语义解释上机械判断承保范围条款的效力,而应综合审查保险条款、事故原因、紧急情况及合法权利损失等因素综合判断。驾乘人员因交通事故而停车处理事故是行驶过程中应对突发状况的合理延续,符合驾乘人员处理事故的常规逻辑,应属紧急情况下的自助行为,与驾乘行为高度相关。保险公司认为李某下车处理事故意外死亡,不属于驾乘人员的抗辩理由,排除了驾驶人员在紧急情况下的自助行为,不当限制了驾驶人员维护车辆正常行驶的权利,有悖常理,于法无据,故保险公司应予承保。

(来源: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编辑:董飞 美编:冯鹤 二审:谢思思终审:徐昌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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